一、劳动保险的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活和就业权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探索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
第三条 劳动保险制度实行公共统一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支、社会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保障劳动者劳动保险权益方面,应当恪守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劳动者的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八十%,不超过三倍最低工资标准的千分之五百,由各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养老保险金的计算、调整和支付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按月领取。在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其参保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和发放。退休费用在发放时不作为年金发放。
三、劳动者的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自觉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和其单位分别缴纳。
第四十一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单位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单位就医,凭个人基本信息和本法规定的医疗保险证,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服务单位申报医疗保险费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的征缴和支出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经济来源筹集:
(一)职工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医药费用,并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医疗保险资金;
(四)其他法定收入。
四、劳动者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基金来源是:
(一)个人和其单位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
(三)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五、劳动者的工伤保险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其从事的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及时得到治疗和补偿。
第五十九条 工伤保险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材料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金除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负担的部分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六、劳动者的生育保险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为女职工生育提供医疗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前十个月内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金的计算、调整和支付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保险权益受到国家、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各方的保障,同时,劳动者本人也需要认真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便保证在退休、医疗、生育等方面得到尽可能完善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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